宁波中院发布服务外向型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宁波是我国重要的沿海开放城市,也是“一带一路”战略支点城市。近年来,宁波充分发挥改革开放新高地优势,打造港航贸易大枢纽,厚植双向开放新优势,更高水平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持续推动宁波外向型经济结构优化与产业升级,以跨境电商、数字贸易、服务贸易为代表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2021年,宁波进出口规模首破万亿元大关,成为全国第六个、浙江省第一个破万亿元城市。宁波舟山港货物吞吐量已连续13年蝉联全球首位,跻身全球航运中心城市综合实力十强。
宁波中院针对在“万企评法院”专项活动及民营企业司法服务联络站中收集的外贸企业反映的突出法律问题和主要司法保护诉求,从2011-2022年宁波两级法院生效的涉外商事案件中精选十个典型案例,希望通过以案释法,帮助外贸企业查找经营漏洞,防范法律风险,增强应诉能力,助力宁波外向型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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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台资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宁波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宁波某公司与某银行、A贸易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3宁波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美国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
4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宁波某公司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公司盈余分配、合同纠纷等系列案
5宁波某公司管理人与某实业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6波兰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7浙江某公司与卢森堡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8宁波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9美国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10洪某某与无锡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日,某台资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某台资公司向浙江某公司购买工业用苯乙烯。某台资公司付款后,浙江某公司未按约交货、开票。某台资公司诉请浙江某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开票,并以浙江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间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请宁波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两公司经营范围交集、宁波某公司存在无偿使用对方场所办公、一半以上高管重合、部分员工交叉任职情况,涉案买卖合同承继前期宁波某公司与某台资公司的磋商成果,且两公司间收付严重失衡,财务严重异常。故认定两公司存在一定的人格混同,判决支持某台资公司诉请。二审浙江高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在保护台商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宁波某公司灵活运用财产保全措施,不因财产保全措施影响经营,最大程度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二审生效后,宁波某公司自动履行3000余万元的债务。某台资公司所属集团将本案视为宁波乃至浙江司法环境的标志性案件,判后专门来法院表示感谢,并追加投资190亿元。台湾媒体对此评价称,大陆依法治理、依法行政,法院人员素质高,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有很好保障。
【基本案情】
2006年以来,史某等人将在多地设立的包括第三人A贸易公司在内的多家虚假离岸公司作为卖方,由其控制的B贸易公司等作为买方,或由B贸易公司等委托宁波某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原存储的2800吨电解铜,拆分不同数量,虚构基础交易,并由B贸易公司等或其委托的宁波某公司等向十几家国内开证行,分别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之后,史某等人以上述离岸公司名义,向某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包括C仓储公司仓单在内的各项单据,申请贴现。某银行根据其与离岸公司签署的《沉默保兑/无追索权贴现贸易服务协议一一总协议条款》,买入上述单据并向离岸公司支付贴现款项。史某等人利用某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承兑后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的机会,取得C仓储公司仓单,或以伪造仓单,从宁波某公司等处换取C仓储公司仓单。通过将C仓储公司仓单以重复使用或拆分、合并等方式,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项下交单行为,并从某银行获得融资数亿美元。因A贸易公司等未能及时向宁波某公司等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宁波某公司等所持仓单又提不到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就某银行已议付且开证行已承兑但尚未付款的30单信用证,分别在宁波、杭州、上海等地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30起诉讼。本案中,宁波某公司诉请确认信用证项下构成欺诈并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信用证并非履行真实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工具而是纯粹被作为融资的手段。其次,涉案信用证是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某银行的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其应是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最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某银行从主客观方面均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遂判决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再审申请被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明晰认定信用证欺诈和善意议付的总体思路,在ICC(国际商会)峰会上被多次讨论,引起国际法律及银行实务界广泛关注。本案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也有助于构建更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宁波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其中的“纠纷先决条款”约定,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收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起诉,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保险期间内,宁波某公司向美国某公司出口产品,并约定交易争议由佛罗里达州法院管辖并适用该州法律。后该产品在美国出售时因质量问题被召回,双方一直就产品质量问题沟通协商,美国某公司因此拒付货款。宁波某公司报损后,保险公司认为宁波某公司应按照“纠纷先决条款”,履行定损核赔的前置程序。宁波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宁波中院从“纠纷先决程序的必要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和“条款适用存在前提”三个方面进行论述,阐明该条款并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而免除保险人义务,在保险人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后,该条款应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根据已查明事实,宁波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间确有贸易纠纷,保险公司有权根据“纠纷先决条款”不予定损核赔。遂判决驳回宁波某公司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的保险品种为国家支持出口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仅对因买家信用导致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此,保险公司设置“纠纷先决条款”等定损核赔规则,有效排除因卖方责任所致损失支付保险金的情形,以最终达到合理控制风险、持续经营的目的。这符合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特殊性,也贯彻了国家为鼓励出口而出资开办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宗旨。
【基本案情】
2000年,台商陈某甲、王某某与陈某乙设立宁波某公司,该公司先后投资多个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产业形势波动及管理意见分歧,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产生矛盾。自2015年4月以来,王某某先后发动8起诉讼,加上二审及执行,合计14件案件。双方积怨日深,公司陷入僵局。
宁波中院运用系统思维处理系列纠纷,力争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一是确保案件质量,当判则判。上诉案件无一被省高院改判。二是坚持调判结合,借势借力。在市台办支持下,多轮调解,以双方争议最大的公司盈余分配为统领,一揽子调解双方间已涉诉涉执的6件案件及将来可能产生的潜在纠纷。三是精细设计方案,多方制约。发挥法院账户强大的信用力量,以其作为各方的履约平台。在付款进度与股权转让、公司变更间设置动态平衡机制,根据违约形态确定制约方案,引入案外人担保。四是审后跟踪督促,自动履行。履行期将至及时督促义务方,该案1.15亿元成为宁波中院商事案件自动履行的最高金额。
【典型意义】
宁波中院本着平等保护各方利益与维持企业存续经营协调发展的理念,判决和调解两手抓,以公正判决赢得各方信任,最终彻底化解沉疴。台商王某某对大陆尤其是宁波的营商环境非常有信心,表示会将领取的1.15亿元继续在大陆投资。上述系列案件的成功处理是宁波中院平等保护台商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之作。
【基本案情】
宁波某公司向某实业公司采购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片。2016年8至9月,宁波某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开立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发货后,上述信用证的议付行向某实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12月,宁波某公司根据银行通知,先后三次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宁波中院于2017年5月裁定受理宁波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宁波某公司管理人诉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宁波某公司清偿货款以换取等值货物,其与某实业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应认定为无损破产财产的等值交易。涉案基础交易选择的付款方式为90天信用证,虽为远期交易,但开证行相符交单即兑付的承诺,系基于其不依附于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的独立地位而作出,不应认为系买卖双方给予对方的授信。信用证方式付款的实质与即时交易无异,宁波某公司的清偿并非偏颇清偿。遂判决驳回宁波某公司管理人的诉请。
【典型意义】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见的支付方式,为进出口双方提供资金融通便利。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本案涉及的偏颇清偿撤销与信用证方式付款交集的情况虽不常见,但颇有探讨价值。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对信用证交易规则的尊重,依法支持企业运用信用证等国际贸易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4年、2006年,宁波某公司分别向波兰A地区法院、波兰B地区法院诉请波兰某公司支付货款,均被判决驳回诉请。宁波某公司向波兰C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请。后经波兰最高法院再审,该案又发回C上诉法院重审。后C上诉法院作出重审判决,驳回宁波某公司诉请,判令该公司退还波兰某公司已付款项并支付诉讼费。Kanawka代理宁波某公司参与上述诉讼,其提供的《授权书》系宁波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于2004年8月30日在宁波签署。2011年4月,波兰某公司向宁波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重审判决,因材料不全,未予立案。2013年2月,波兰某公司提交补充材料后立案。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时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波兰某公司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宁波某公司在波兰诉讼期间均以《授权书》委托Kanawka参加诉讼,该《授权书》对Kanawka作了概括授权。而且,宁波某公司受领了波兰某公司根据C上诉法院二审判决支付的款项。波兰最高法院及重审本案的C上诉法院据此有理由确信Kanawka有权代理宁波某公司参加诉讼,Kanawka实际也代理宁波某公司参加了诉讼。故不存在“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及“当事人被剥夺了答辩的可能性”之情形。宁波中院遂裁定承认该重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我国与国外交往增加,涉外民商事案件增多,法院应当在坚持主权,不违反基本原则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案入选最高院司法保障一带一路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浙江某公司与卢森堡某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协议。后卢森堡某公司依据该技术许可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即“仲裁应当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浙江某公司诉请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仲裁条款约定:“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CIETAC),Beijing,P.R.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take place at”之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但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目的解释方法,可理解为也包括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文名称不准确,但从英文简称CIETAC可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涉案仲裁条款并不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规定,遂裁定驳回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首次认可当事人约定由中国的常设仲裁机构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仲裁程序的条款效力,并明确该条款约定的是机构仲裁,而非临时仲裁。本案对于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支持仲裁国际化、提升仲裁公信力,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入选最高院司法保障一带一路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宁波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3月,宁波某公司与国外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经办人仍为上海某公司。自2011年至2016年,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中,指示出货和收货均是上海某公司,货款均由国外某公司向宁波某公司汇付。宁波某公司就其与国外某公司间的贸易可能发生损失向保险公司投保。之后宁波某公司未能收回货款,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宁波某公司存在买方货款逾期风险发生后继续出运行为,相应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符合理赔条件。宁波某公司诉请上海某公司支付货款。
余姚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实际履行中收货、付款也未有明显不一致。在此后往来中,上海某公司一直把宁波某公司作为贸易伙伴,在宁波某公司催款时,还支付保证金,其从未向宁波某公司声明只是作为国外某公司代理人。上述行为使宁波某公司在买方拖欠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出货。因上海某公司与国外某公司存在混同交易、混同付款行为,导致宁波某公司无法获得出口信用保险理赔。遂判决支持宁波某公司诉请。二审宁波中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大量证据材料的分析,厘清前后五年间各方交易记录,立足事实,认定前后两家买方公司存在混同交易、混同付款行为并明确相应裁判规则。宁波作为全国重要的进出口外贸窗口,从事出口贸易且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众多。本案裁判有助于企业有效防范买方混同交易行为,也有助于企业学习出口信用保险理赔规则。
【基本案情】
美国某公司与杭州某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杭州某公司向美国某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支付首付款60余万美元并提供收款人名称、账户信息。两日后,与杭州某公司邮箱地址仅差一个字母的邮箱(非杭州某公司邮箱)向美国某公司发送邮件称:银行帐户正进行年度审计,无法收款。后该邮箱再次发送邮件,要求转账至宁波某公司的帐户。美国某公司根据指示向宁波某公司帐户汇款60余万美元,而杭州某公司称从未使用后者邮箱与美国某公司联系。美国某公司主张该60余万美元系错误给付并提起本案诉讼。
奉化法院审理认为,两个邮箱地址不同,但仅差一个字母,不易察觉。杭州某公司声明从未使用该邮箱地址与美国某公司进行商业洽谈,也未委托宁波某公司收款,故美国某公司完成了款项错汇的举证责任。而宁波某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系代其他客户付款的辩称,缺乏充分证据支持,遂判决支持美国某公司诉请。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审理涉国际贸易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时,举证责任分配常因各因素加入而成为难点。若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不当得利,并积极主张存在一定代偿货款的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时,应考虑原告对“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的实际举证难度。在原告初步证明确系错误给付的前提下,可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之外,例外的由被告承担“有法律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由此实现中外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
【基本案情】
自2009年3月起,洪某某以无锡某公司名义向国外某公司推销助行器产品,经过多次沟通,国外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以邮件发送第一份订单。2010年8月1日,洪某某与无锡某公司签订《外贸佣金合同》,约定洪某某接受无锡某公司委托为其产品寻找海外客商,有效期三年。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无锡某公司多次向国外某公司出口医疗设备。洪某某诉请无锡某公司就其与国外某公司上述期间的交易支付佣金。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分析洪某某邮件往来,其实际已履行居间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国际贸易交易习惯,后续订单即使不是洪某某代签也应认定属于洪某某居间促成的交易,其有权主张佣金。虽合同约定有效期,但根据特殊优于一般原则,佣金合同中有效期届满后的佣金支付条款在有效期届满后仍然有效,洪某某有权依约主张,遂判决支持洪某某诉请。二审宁波中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保护居间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居间促成交易的认定,不应严格要求居间人直接参与每笔交易,应根据居间促成的交易类别和交易习惯等鉴别居间人继续直接促成后续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根据合同约定和后续交易情况认定佣金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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